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3********,汉族,大学学历,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无业。于2014年1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5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C****1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高新园区**大厦停车场道路行驶与**大厦门前起落架相撞,事故造成肇事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结果为312.4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毒鉴字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大明
检 察 员: 朱 健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84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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