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居民区**号,住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9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谢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兴宁市**镇**村**屋住家旁边的菜地里浇菜,被告人刘某甲看见后用手机进行拍摄,谢某某看到刘某甲在用手机拍摄时就用长竹柄水勺装水泼到刘某甲身上,被告人刘某甲随即拿起旁边放着的一把水勺装水去拔谢某某,然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谢某某就拿着长竹柄勺来打刘某甲,刘某甲的头部就被谢某某打出了血,被告人刘某甲就用拳头往谢某某身上打了二、三拳,谢某某被打后,又拿着那根长竹柄再次穿过厨房冲到刘某甲坐着的地方想去打刘某甲,刘某甲就起身去追谢某某,在厨房门外的空地上追上了谢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就用拳头打在谢某某身上、面部、鼻子上,谢某某就用长竹柄打到刘某甲的身上、手上、耳后等部位,因谢某某鼻子出血双方便停止打斗。后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伤势经兴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和多处挫擦伤。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20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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