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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张权、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某某
张权
丛某某

兰西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
院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审判监督庭黄杰
打字:于海亮校对:于海亮共印份数:10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兰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西北天屯
被告张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张权、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权、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张权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联保人任意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50.000.00元。约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欠借款本息合计58.743.6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给付借款本息,被告丛某某,张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丛某某,张权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丛某某,张权为被告李某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间借款本息58.743.6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丛某某,张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丛某某,张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2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丛某某,张权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丛某某,张权为被告李某某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间借款本息58.743.6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丛某某,张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丛某某,张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2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喜凤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黄杰

书记员: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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