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陈某在人民财险公司为×××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5,974.8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10,00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合同保险期间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5日23时30分,陈某驾驶×××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嫩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3公里加9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陈金波驾驶的×××号解放牌牵引车、×××号中集牌半挂货车相撞,×××号解放牌牵引车、×××号中集牌半挂货车翻入西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及货车车上黄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015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波无责任。此次事故中,陈某支付车辆维修费83,607.00元、拖车费2,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某为其公司消费贷款客户,其所购车牌号为×××,发动机号1306818,车架号为×××,现证明该客户还款良好,允许领取赔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费用收据2份、原告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约定第一受益人允许陈某领取理赔款后,陈某即取得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权利主体,可以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陈某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85,6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9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书记员:陈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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