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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起诉书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771025001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E号小型面包车由伊宁县广场出发回家,行驶至青年路体育馆岗亭,协警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通知交警,伊宁县交警到达后将其带到伊宁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3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照片、取证照片、毒检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周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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