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9********,傈僳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村居委会******组**号,现住泸水市**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 9月25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1日已经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和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牌为云Q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和某乙)行驶到六库镇怒江大道勒墨人家门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Q2****小型轿车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板手打着和某甲头部致受伤,经杨某某报警,接到报警后西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因和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怒江州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抽取了和某某的静脉血液。2019年4月9日,办案民警收到编号为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147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甲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4.84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水市**镇***村**房,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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