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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姚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董某某
张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姚志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张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系张某某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乔史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男。
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姚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姚志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姚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姚志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张某某:⑴医疗费1044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误工费10840元(32544元/12月×4月】⑹救护车施救费300元⑺车损2080元⑻鉴定费2288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2元⑾残疾赔偿金18204元,以上计63480元。董某某:⑴医疗费1726.54元⑵救护车施救费300元,以上计2026.54元。张某某:医疗费223元。原告董某某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58686元。
二、被告姚志峰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043.5元的80%,计5634.8元,扣除已垫付的6010.32元,原告再返还被告375.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姚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姚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姚志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张某某:⑴医疗费1044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误工费10840元(32544元/12月×4月】⑹救护车施救费300元⑺车损2080元⑻鉴定费2288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2元⑾残疾赔偿金18204元,以上计63480元。董某某:⑴医疗费1726.54元⑵救护车施救费300元,以上计2026.54元。张某某:医疗费223元。原告董某某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58686元。
二、被告姚志峰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043.5元的80%,计5634.8元,扣除已垫付的6010.32元,原告再返还被告375.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姚志峰负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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