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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代替考试案)不起诉决定书_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19〕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9********,汉族,大专在读,湖南**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衡东县**镇**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前后,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发布兼职信息,待有意人员加微信群后,告知该兼职系代替考试,工资200元/天,后确定代考人员李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并预先支付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每人100元。2019年10月26日,杨青林驾车接李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到临湘市**中成人高考考点代替他人考试,在考第一场考试时,监考人员发现李某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该场考试结束后,民警将以上代替考试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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