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镇**村**组**号,住大连市高新园区**街**,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00分,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高新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 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实线掉头的张某某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某受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大明
检 察 员: 朱 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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