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哥、*哥,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务工人员,未婚,政治面貌群众。该人因本案,2020年9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林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9日被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霞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偷走。2020年7月底,林某乙通过林某丙以900元的价格向林某甲收购了该白色雅迪电动车,林某乙在林某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档内拿到该车,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其同事杨某甲。
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电动车经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91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路**银行旁的**大酒店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偷走,而后将该车停放在其住处。当日上午,公安民警来到林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林某甲盗窃得来电动车。
被害人肖某甲被盗的电动车经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5元,该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另案处理人林某丙、林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肖某甲、陈某甲的陈述;
照片辨认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鉴定意见;
人口信息资料;
到案经过;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36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盗赃物已经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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