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96********,汉族,大学本科,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无业。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诈骗罪,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案发,被告人栾某某以借款用于放贷并回报高利息为理由,隐瞒其将所骗取款项用于参与网络赌博及日常花销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盛某某、王某甲、陶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华某某、龚某某、黄某某、谷某某、李某乙、王某戊、李某丙、刘某某合计人民币4,379,141.94元,除部分返还被害人之外,至案发时尚有1,441,170.27元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等人的陈述;
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邹大明
代理检察员:朱健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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