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任第**届、**届汕头市政协委员,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前居住在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2008年**月**日、2010年**月**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2011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上述二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汕头市潮南区**镇通过笼络或指使房亲、社会等人员,逐渐形成了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首,被告人余某甲、张某丙与同案人林某乙、李某乙、余某乙、钟某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使用威胁、恐吓和暴力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逞强耍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罗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结伙实施诈骗犯罪。具体犯罪实施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03年底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与同案人钟某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合伙开设生猪屠宰场,为垄断**镇的猪肉生意,迫使**镇的猪肉摊贩向该生猪屠宰场购买猪肉进行销售,亦迫使村民在辖区内购买猪肉食用,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甲和余某乙、钟某某、朱某甲等人实施多宗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镇**村村民李某丙驾驶摩托车从隔壁镇购买10多斤猪肉返回途经**镇**村和**村交界时,被被告人余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余某乙等人追逐、拦停后没收猪肉,后余某甲等人将李某丙带到生猪屠宰场中进行殴打。
2、2005年春分节前一天早上,**镇**村村民刘某甲在外地进购100多斤猪肉贩卖,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同案人余某乙、李某戊、韩某某等人将刘某甲100多斤猪肉带至屠宰场里,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人余某乙等人对刘某甲殴打,并威胁1万元“罚款”。刘某甲的亲戚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说情上交2000元“罚款”后,刘某甲当天16时左右得以获释。
3、2005年4月9日15时,**镇**村村民何某某在村巷道卖从外地进购的肉饼时,遭到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朱某甲的威吓,因村干部刘某丙说情,没有被没收肉饼及罚款。2005年4月16日15时许时,何某某从外地购买肉饼和鸭肉等物品途经**村“某某伯公”时,被张某乙及同案人朱某甲、余某乙等5人拦截,何被带至屠宰场后遭到余某甲及同案人朱某甲的殴打。在刘某丙的说情下,余某甲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要被害人何某某签写保证书。同年4月21日,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被害人何某某赔礼道歉,称该镇的屠宰场是其承包,所有人的猪肉都必须在其屠宰场购买,肉饼是猪肉制作的,肉饼应待其做后再销售给被害人何某某。后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6年4月4日9时左右,**镇**村人村民颜某某从隔壁镇购买4、5斤猪肉回村途经隔壁镇往**镇上坡路段时,遭到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余某乙等多名在场检查猪肉的男子拦截、殴打,猪肉被对方没收。当天颜某某报警后,屠宰场通过钟某某看望对颜某某,张某某拿人民币3000元赔偿颜某某。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0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余某乙到**镇**村村民江某甲猪肉摊挡,以要罚款及没收猪肉恐吓江某甲,今后必须到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等人承包屠宰场进购猪肉销售,江某甲见到其他人遭到恐吓及在路上被拦截,只好被迫一直向该生猪屠宰场购进猪肉并在村里进行销售,平均每天约购买猪肉60斤。
6、200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甲到**镇**村菜市场村民李某己猪肉摊档,以要罚款及没收猪肉恐吓李某己,今后必须到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等人承包的屠宰场进购猪肉销售,李某己见到其他人遭到恐吓及在路上被拦截,只好被迫一直向该生猪屠宰场购进猪肉并在村里进行销售,平均每天约购买猪肉100斤。
7、200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甲及同案人余某乙到**镇**村村民李某庚的猪肉摊档,以要罚款及没收猪肉恐吓李某庚,今后必须到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甲等人承包的屠宰场进购猪肉销售,李某庚见到其他人遭到恐吓及在路上被拦截,只好被迫一直向该生猪屠宰场购进猪肉并在村里进行销售,平均每天约购买猪肉50斤。
8、2003年底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余某乙等人到**镇**村村民李某辛、李某壬翁婿二人经营的生猪屠宰场,恐吓李某辛、李某壬不得再屠宰生猪和销售从其他地方进购猪肉,必须到他们经营的生猪屠宰场中购买,否则要没收其猪肉。次日,李某辛被迫将一只生猪送到该屠宰场进行屠宰,并从该屠宰场购进猪肉在村里销售。2004年农历3月23日,李某壬从隔壁镇市场购买到10多斤排骨途经**村路段时,被被告人张某乙与余某甲等人追赶后没收其排骨。当天下午,李某壬被叫到屠宰场中,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威胁、恐吓李某壬必须到该屠宰场购买猪肉。
9、2004年农历7月14日6时许,**镇**村村民李某庚在隔壁镇市场买了几块猪肉准备回家过节祭祖,途经**镇**村和**村交叉路口时,被被告人张某乙、余某甲及同案人余某乙等人拦截没收猪肉,并威胁其今后必须要到**镇的定点屠宰场购买猪肉。后李某庚通过其胞弟李某庚找到被告人张某丙等人才将被没收猪肉取回。
10、2004年农历7月22日6时许,**镇林**村村民李某癸驾驶三轮车为同村人李某辛(已故)从隔壁镇运载2、30斤猪肉准备往**村销售,途经**镇**村路段时被在屠宰场上班的同案人余某乙、张某丁、李某壹等人追逐、拦截,屠宰场检验员韩某某到场确认猪肉不是从该屠宰场进购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余某甲叫人将该三轮车和猪肉扣押,后李某癸在屠宰场里,被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保证今后不再从外镇运载猪肉往某某镇,才领回其三轮车。
11、2011年,**镇**村村民罗某丙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经营生猪屠宰场的过程中,组织他人恐吓、威胁、殴打猪肉摊贩必须到其屠宰场购买猪肉,因害怕而被迫向该屠宰场购进猪肉进行销售。经核算,2012年期间,罗某丙向该屠宰场购进的猪肉重12360.8斤,价值人民币1187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张某戊、李某壹、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戊、余某乙辉、江某乙、李某某、李某贰、李某庚、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何某某、颜某某、江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庚、李某癸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开设赌场罪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发展公司”的名义与汕头市**镇人民政府租赁了位于潮南区**镇**村村道旁边的林地(即**镇镇有林地某某场,以下称“**农场”)。2014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商议在“某某农场”里开设“暗宝”赌场组织他人设赌,收取场地费进行抽头渔利(“抽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和“抽水”。该赌场于“**农场”石厝旁边的平房开始开场设赌,赌场每天从下午2时开始开设至晚上10时左右结束,还免费提供晚餐给参赌人员食用,后以庄家每做庄约一个半小时向在场聚赌的庄家收取场地费(“抽水”)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不等。 2014年2月9日,同案人林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同意,在该“喑宝”赌场负责“赔食”工作。2014年2月16日左右,该“暗宝”赌场因参赌人员越来越多,便搬往“**农场”山上的铁皮厝里继续开场设赌,吸引多名庄家、参赌人员到场聚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赌场里巡看并参与赌博。2014年3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人李某乙及参赌人员李某辛、李某某、余某丙、林某丁等7人,并扣押到赌资人民币共计72580元某某赌具“暗宝”等物品,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他参赌人员则趁场面混乱逃离了现场。经查,该赌场自开设至被查获,先后从中收取场地费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李某辛、李某某、余某丙、林某丁、雷某某、林某某、余某丁、李某戊、李某肆的证言;
3.同案人林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三、诈骗罪
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所修往“**农场”的水泥路不符合政府财政补助拨款的情况下,通过联系**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肖某某等有关人员,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利用**镇**村名义,向**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骗取政府修建损毁公路补助款用于被告人张某甲修建往“**农场”水泥路。2017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市**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先后收到**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关于拨付2017年公路灾毁路段抢修资金的通知及收到使用单位为“**镇**村使用计划表”、“**二线受损毀路段维修修复项目”、备注栏注明“**种养场”的政府财政拨款人民币4万元。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获悉补助**村修建公路的款项4万人民币己发放到**市**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后,为骗取该笔补助款,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借用并以“过桥”的方式,由**村委会以“**村老公路毁修复项目”的名义向**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申请该笔拨款4万元,然后将该款交由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其己修建但不属于**村辖区的水泥路。期间,被告人罗某甲获悉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以**村名义向**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申请该笔4万元拨款用于被告人张某己修筑往“**农场”水泥路的要求。尔后,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主导下,被告人林某甲、罗某甲于2018年5月10日组织召开了**村“两委”干部会议,同意以**村集体的名义向**市**区公路管理总站申领线路补助款。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镇**村老公路水毀路段没有修建的情况下,参与虚构“**镇**村老公路水毁修复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6月份向**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递交“**镇**村老公路毁修复项目档案资料”,申领上述补助款人民币4万元。2018年7月2日,**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将该笔4万元作为**村修路补助款拨入**村经联社集体银行账号。同年7月12日,**村经联社将该笔4万元拨款转给被告人张某乙的账户,由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款交由被告人张某甲支配使用。尔后,在肖某某的提议下,**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经上报**市交通局,同意再次给予**村改建**二线修路补助款人民币5.8万元,该款于2019年5月已划拨至**区财政局账户,但尚未被套取。
经汕头市自然资源局潮南分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修建往“**农场”的水泥路不属于**镇**村辖区,该水泥路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
经汕头市**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联合**镇政府、**村委会干部进行核对,现状**二线、**长埔线、往种植场线路不属于同一条线路,其中往种植场线路位于**线右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肖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林某甲、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0年5月27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向汕头市**镇人民政府租赁**林地(即“**农场”)后,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擅自在**农场内进行建筑物、水泥坪、加固水沟、修筑坟碑和平整开挖土体作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严重和中度破坏。
经广东易佳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并经广东省生态环境技术研究室鉴定,土地的地面经过机械运输、挖填平整、压实、修筑坟碑等一系列建筑工程活动,农用地的表层土壤和植被己经被剥离,致使农用地的表层土壤遭受到严重和中度破坏,己严重破坏总面积为17.542亩(其中园地2.925亩、林地14.617亩),中度破坏总面积为7.061亩。其中,剔除部分墓地存在老风水翻新重建的情况,本案遭受严重破坏的总面积17.001亩(其中其中园地2.925亩、林地14.076亩),遭受中度破坏的总面积4.88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国土部门调查材料、测绘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张某壹、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贰、潘某某、林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罗某甲明知张某甲等人实施骗取国家财物,积极参与并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罗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罗某甲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十七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九张、**镇林场用地范围图1张、**镇林场用地各地影像图1张,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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