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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起诉书(蔡晨杰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蔡晨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晨杰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蔡晨杰见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防病毒口罩紧缺,遂产生销售口罩获利的想法。2020年1月23日至1月29日,被告人蔡晨杰从余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以人民币2-4元/个的价格购买防尘口罩共计75500个,通过微信虚假宣传为“防细菌病菌、飞沫阻隔效率达99%”的N95口罩,以人民币4.5-9元/个的价格销售给罗某某、骆某某、戴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蔡晨杰所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达标,均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等;

2.证人罗某某、骆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蔡晨杰和同案人员余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晨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晨杰明知涉案口罩系不合格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晨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晨杰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娟

检察员:高 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晨杰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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