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嘟某某,曾用名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 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0时许,马某某、姜某某等人酒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酒吧消费,马某某偶遇吉某某,几人在喝酒跳舞过程中,马某某因不满酒吧保安维持秩序,遂于保安发生纠纷,后双方至吧啦啦门口处理,吉某某率先殴打保安赵某某,引发双方互殴,赵某某、刘某某、宋某甲、潘某某等人与马某某、姜某某、吉某某互殴,双方拳打脚踢。后赵某某一方持橡胶棍斗殴,刘某某、姜某某先后被打倒在花坛,被告人宋某甲、潘某某等人持橡胶棍殴打,吉某某从附近饭店持菜刀返回,后被迫离开现场。期间,马某某、姜云、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刘某某分别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项某某、王某甲、管某某、樊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及同案犯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7]455、456、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锋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9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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