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0018,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北办事处**路**号**家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热某某与伊某某等人在“艾斯莱尔快餐厅”饮酒后,驾驶新F****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14线运管站门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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