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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大连市高新园区**村**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9时40分, 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顺龙路金玛超市门前道路时,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酒精呼气试检结果为121mg/100ml, 执勤民警依法提取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2.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通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龙

检察官助理:粘晓巍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47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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