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瓦房店市**街**园**号,现住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楼**单元**室(租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国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未持有案发地大连市高新园区**路**号楼小区的通行证且饮酒后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设置在该小区门岗处的防疫检查点,执行疫情防控工作任务的人员郭某某在表明其身份后遂要求王某某出示通行证,王某某拒不配合且不听劝阻,多次对郭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郭某某面部,致郭某某面部、嘴部等部位受伤,在撕扯过程中,郭某某手机掉到地上摔坏。后郭某某将王某某控制在防疫点并报警,王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劳动合同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履行疫情防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防控工作职责,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大明
代理检察员: 裴军智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599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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