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住大连市旅顺口区**镇**号楼**室,无业。因盗窃,于2019年9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人王某某至**大学**生活区学生宿舍楼**舍**层活动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偷走。并于当日将笔记本电脑卖掉,得赃款2500元人民币,后将赃款挥霍。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大明
检 察 员: 朱 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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