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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呼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林业局**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现住呼中区**镇**街**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6日被呼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呼中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日由呼中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9时5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黑P****9号小型轿车,沿**镇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步行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驾驶人杜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薛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杜某乙委托书、杜某丙委托书、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历史户成员信息、呼中派出所证明、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出警情况说明、出诊情况说明、**林场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源镇派出所证明、杜某甲户籍证明、薛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周某某、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呼中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影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育成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呼中区**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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