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兴宁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兴宁市**大道**花园**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在兴宁市**大道**花园**楼住家内喝酒后驾驶粤M0****号小型轿车,沿兴宁市**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市**路**村**屋**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三轮车上的货物又碰刮杨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粤M7****号小型轿车,造成驾三轮车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赖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7mg/100ml。经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赖某某经兴宁市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锦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
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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