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8日22时06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E****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振兴大街西段师范加油站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2020年08月1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8.8mg/100ml ,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被告人身份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德力根
检察官助理:刘新兴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决定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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