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9年10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因做生意从被告人温某某处借款6万元。因无力偿还,刘某某和温某某商量,在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温某某汽车开走抵押,将抵押所得的6万元偿还给温某某。后刘某某无力将车赎回。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来到峰峰矿区刑警一中队报警,称其本田冠道汽车被刘某某骗走并抵押,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将被抵押的汽车找回并扣押。该局依法立案侦查,2019年10月14日以涉嫌诈骗罪对刘某某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刘某某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温某某的报案陈述、刘某某的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汽车抵押合同等;
2证人张某甲、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转账记录;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温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俊梅
(院印)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住峰峰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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