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房。1983年10月9日曾因犯流氓罪被韶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路**大厦楼**巷,由李某某动手,刘某某放风,将一辆停放在墙边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在武江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两人平分。
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4.50元。
2、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路“丸茶一派”奶茶店门口,由李某某动手,刘某某放风,将一辆停放在奶茶店门口的电动车盗走。随后刘某某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两人平分。
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认证书、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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