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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贩卖毒品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号,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宿舍****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8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6时多、6日15时多和10日23时多,被告人庄某某利用手机(号码:1343276****)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老奎山市场附近,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三次,共得款600元,重约0.3克。

同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并以微信(号码:wxid_u49d6l********)作为收取毒资的工具,在汕尾市城区田家炳中学门口,以0.1克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吴某某一次,得款400元。

同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通过微信收取了吸毒人员吴某某400元的毒资,在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汕尾市城区田家炳中学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获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0.14公安机关随后到被告人庄某某位于汕尾市城区**宿舍**栋**号的家里缴获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0.31经鉴定,以上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钟

2020911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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