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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峰,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学良,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为利益诱惑,在“小晨”(另案处理)带领下,注册上海垡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据以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一并出售给廖某(另案处理)获利1900元,该账户后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查询,该账户涉及诈骗金额共计547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廖德的证言;4.银行流水、企业注册信息;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段某甲、杜某乙系初犯、认罪认罚等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杜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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