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6时许,在内丘县金店镇**村北口瓦厂内,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因纠纷发生口角,后杨某甲持酒瓶将杨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9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等;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 鉴定意见:杨某乙的伤情鉴定文书;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处住,联系电话:1569038****;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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