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柳**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林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中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柳**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柳**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证言;
4.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卫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柳**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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