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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19时25分许,无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8(17KM+700M)处,与顺向行驶的谢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谢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1.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阳

检察官助理:吴慧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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