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开始,叶某某(已起诉)与“二哥”(在逃)、张某某(在逃)、龚某某(已起诉)商议在桂林市平乐县源头镇水岩村建造加工烟丝、烟叶的工厂(以下简称水岩工厂),叶某某负责找场地、“二哥”、张某某负责投入资金及销售,龚某某负责管理工厂。2018年3月,水岩工厂建成生产。2018年8月份,在平乐县源头镇卜岭村“花果山”(地名)处,叶某某、“二哥”、张某某合作建成制造成品烟工厂(以下简称卜岭工厂)。2018年7、8月份,被告人覃某某明知谢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平乐县源头镇生产假冒香烟,为谋取非法利益,出租自己在源头农场五队的仓库存放烟草制品,获利600元,并且多次从源头农场五队的仓库运输制烟原料到卜岭工厂,获利700元,在生产过程中为防止被查获,覃某某在叶某某安排下帮助望风。
2018年11月25日桂林市公安机关依法在桂林市平乐县源头镇卜岭厂房扣押散支烟951万支、烟丝4200公斤、滤嘴棒60万支、卷烟纸600公斤、水松纸1250公斤;在平乐县源头镇源头车业修理厂扣押烟丝5000公斤、烟叶70000公斤;在平乐县源头镇坭塘村仓库扣押散支烟3669万支、烟丝10000公斤、卷烟纸5450公斤、水松纸4800公斤、滤嘴棒4590万支、包装纸(小)3500公斤、包装纸(大)6550公斤、聚醋酸乙烯乳液63桶;在平乐县源头镇豆冲仓库扣押烟丝24500公斤;在平乐县源头镇南蛇村仓库扣押散支烟480万支、烟丝12500公斤;在平乐县源头镇水岩制丝厂扣押烟叶10000公斤,烟丝60000公斤。2019年3月21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散装烟支255000条,认定总价31569000.00元;烟叶80000公斤,认定总价3288000.00元;烟丝200000公斤,认定总价12330000.00元;滤嘴棒(120mm)4650万支,认定总价1818661.50元;卷烟纸6050公斤,认定总价118035.50元;水松纸6050公斤,认定总价38665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510352.50元。2018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烟草专卖品鉴定,现场查获的烟叶、烟丝、香烟为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函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仍然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涉案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晖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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