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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9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K****6号车自孝感市孝南区****批发市场至孝南区**乡**村,当其驾车沿**路由**大道方向往***复线方向(即北往南)行驶至**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门前路段时,遇行人郭某某自**路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6号车前部与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20mg/100mL,故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不到饮酒驾车临界值。)经公安机关集体讨论研究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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