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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起诉书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1〕**

被告人马**,曾用名:哈*,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3X,**族,初中文化程度,伊宁市****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号。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趁邻居马*瑞一家去做核酸检测家中无人时,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窃取马*瑞卧室鞋柜女士包里的黄金项链(18.94克)和黄金戒指(12.16克)。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马**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将盗取的黄金首饰交由其母亲,让其母亲转交公安机关并外出躲藏,后被民警在其家门口抓获。本案中涉案黄金首饰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后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0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发**的证言;

3.被害人马*瑞的陈述;

4.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曾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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