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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起诉书(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号,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丙,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妻子陈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承租了兴城****号-**号门店二楼至四楼的住房,将租住房作为女青年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卖淫的场所,陈某某用180*******的手机号码接听嫖客的电话、告知嫖客出租屋地址,由被告人黄某甲在出租屋内负责为嫖客开门、同时将嫖客带至二楼客厅挑选女青年,后在出租房内进行性交易,在性交易结束后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嫖资200元人民币,卖淫女每收到200元嫖资后就用微信红包发给陈某某80元人民币作为台费。经对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核算并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夫妇收取卖淫女何某某的“台费”106640元,收取卖淫女李某乙的“台费”27360元,收取卖淫女李某甲的“台费”63210元,共收取卖淫女何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的“台费”合计人民币197210元。

2020年6月17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街道办事处****号至**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锦山

检察官助理:彭思云

年十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散页共三十七页、光盘二张、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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