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张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魏某某及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谭某某在樊魏路的市场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楼板,楼板款共计为155681元。因被告谭某某在支付了原告100000元楼板款后,尚欠55000元至今未付,且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因被告魏某某当时受谭某某的雇请在建房工地负责收料和管理事项,并对原告提供的楼板出具了相应收据及欠款金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买卖关系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购买原告楼板是其受被告谭某某安排经办,尚欠原告楼板款5.5万元属实。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一组、对帐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因大石桥市场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楼板的事实及被告谭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楼板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虽对该组证据证明主张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因有原件印证,另谭某某购买原告楼板及尚欠原告楼板款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魏某某核实,被告魏某某当庭陈述其是谭某某姐夫,当时谭某某因建大石桥市场(现为物流园),由其帮忙在现场负责购买所有建筑材料,在市场施工过程中,经大石桥市场施工承包人王世明介绍,原告与其联系后,购买的原告楼板,该组证据均是其出具,购买原告的楼板数量及尚欠原告楼板款55000元的均属实,且谭某某都知道。故对该组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襄阳市高新分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魏某某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某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魏某某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世明证明,因大石桥物流园公司老板谭某某欠证人王世明工程款及原告张某某楼板款,从2012年至今,证人王世明与原告张某某多次去公司找谭某某要款(包括团山镇晟达农机公司),期间谭某某不接电话,也找不到谭某某本人。被告谭某某认为王世明出具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被告谭某某虽持有异议,但证明事实经本院向被告魏某某核实,被告魏某某陈述尚欠原告的楼板款,原告从2012年年底即多次打电话及到物流园向其催要,其也打电话告知了谭某某,之后在2013年10月左右,原告还多次到物流园找谭某某催要,谭某某虽承诺给,但后来一直没给。后其在2013年10月后即离开了大石桥物流园。故结合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9月底向原告出具的货款对帐明细,对该证人证言所证明原告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底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要楼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除上述书面证据外,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世明出庭作证。证人王世明当庭陈述为:其是谭某某所建大石桥物流园施工承包人,原告张某某送楼板到大石桥物流园工地是其介绍,后原告张某某与该工地施工负责人魏某某约定后即往该工地送楼板,所送楼板都是魏某某接收的,当时工地很多事务都由魏某某在负责,故只知道原告张某某送楼板到大石桥物流园工地的事实,具体楼板数量不清楚。被告魏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谭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且二人之间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对该证人证言虽不予认可,但结合相关楼板收据、对帐明细及魏某某陈述事实,对证人证明原告张某某送楼板到谭某某所建大石桥物流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魏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张某某经襄阳市大石桥物流园工地施工承包人王世明介绍,与该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魏某某口头约定楼板价款后,即依约向大石桥物流园工地提供楼板。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10份,并注明有所送楼板数量及型号。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对账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对账明细一份,内容载明:七里河工地(楼板)3551:2140块×63元/块=134820元;3051:48块×54元/块=2592元;3951:12块×70元/块=840元;3651:12块×65元/块=780元;2651:10块×47元/块=470元;3451:197块×62元/块=12214元;合计2419块(共计151716元);1.5米:40块×25元/块=800元;1.25米:36块×20元/块=720元;平板2块100元;1.2米×0.12:98块×10元/块=980元;1.2米×0.24:91块×15元/块=1365元(共计3965元),合计155681元。已付100000元、剩余55000元,落款为属实,大石桥市场,证明人魏某某。因剩余55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谭某某为亲戚关系。被告谭某某经营的位于襄阳市七里河路与魏樊路交叉口的大石桥物流园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魏某某受被告谭某某安排在该工地负责购买所有建筑材料及相关事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某经营的位于襄阳市七里路与魏樊路交叉口的大石桥物流园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张某某与该物流园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魏某某口头约定楼板价款后,即依约向大石桥物流园工地提供楼板。该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谭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张某某据此要求被告谭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全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某是受被告谭某某安排在该工地负责购买所有建筑材料。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故被告魏某某在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某虽辩称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因原告供货事实经庭审核实,被告魏某某当庭陈述属实,且证人王世明亦出庭作证证实,故被告谭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某某还辩称原告诉求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被告魏某某及证人王世明均证实原告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底之间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要货款,故被告方的该项辩称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温继若
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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