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农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资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追加本案实际借款人某某农资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再次公告送达。2016年8月26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农资公司、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农资公司偿还欠款67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某某农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2014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同意向原告王某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还以其所有的鄂FKK991号轿车向原告提供了质押保证,现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债务。
被告某某农资公司、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委托转账通知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农资公司之间借款属实,原告王某某按约定将950万元转入被告胡某某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展期协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清偿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质押说明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及胡某某分别将其名下鄂FKK991号、鄂AJ1133号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农资公司、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农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11月18日、21日,原告王某某按照被告某某农资公司的要求分两次将两笔各475万元(共计950万元)打入被告胡某某建行账户。因某某农资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又与某某农资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清偿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还查明,2014年2月18日、2月26日,被告胡某某及陈某某分别将其名下鄂AJ1133号、鄂FKK991号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还款28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农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中,除展期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某某农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95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确认为950万元。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农资公司,担保人为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又因借款人某某农资公司及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借款280万元,且原告王某某对此还款是还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尚欠670万元。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农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
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某某农资公司、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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