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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民初1921号明瑞菊与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张学云、姜来群、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明瑞菊,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甘双学,金拓投资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双学,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姜来群,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明瑞菊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张学云、姜来群、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瑞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章凯,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张学云、姜来群、鲁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瑞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学云、鲁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瑞菊诉称:被告金拓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委托协议书,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因被告金拓投资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甘双学、姜来群于2015年5月19日以个人借款形式对上述借款予以追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二、被告甘双学、姜来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明瑞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投资委托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金拓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潘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0%计算利息。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甘双学、姜来群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甘双学、姜来群对上述借款予以追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分别向乙方入资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在乙方指定交易平台进行黄金交易,现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实时操盘。甲方所投入的资金按资金总额的3%每月获取利润分成,利润支付方式按月兑现,兑现日即每月的20日,乙方将保证甲方每月能按时获取利润分成,若因技术指导失误而造成亏损由乙方按亏损额度进行赔付,甲方与乙方约定一定的交易期限(不低于六个月)。甲方若想提取全部资金应在提前2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或当面申请,并签字结算后可领取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届时甲乙双方解除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同时,被告金拓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给付资金共计40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向、姜来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明瑞菊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60000.00元,本金利息截止今日共计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00元,其中本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从今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本借据是在原借款凭证上双方经结算后再次确认的,原借据作废,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借据为准。此据)。借款人姜来群、甘双学”。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有“按资金总额的3%每月获取利润分成,利润支付方式按月兑现”,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金拓投资公司,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将28万元转入被告姜来群账户中,其余12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甘双学、姜来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甘双学、姜来群作为借款人对上述40万元的资金及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甘双学、姜来群出具该借条的行为,系其明确表示自愿作为债务人对被告金拓投资公司向原告所负的4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甘双学、姜来群与被告金拓投资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该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明瑞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明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金拓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来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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