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市场部)经理。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检公诉(200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任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就如实供述了阎某某给其2000美元事实的情节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还赃款,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就如实供述了阎某某给其2000美元事实的情节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还赃款,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广才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贾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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