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广玄,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0日以西未检刑诉(2009)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水平、梁广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K630公交车行至未央区和平村K630车站时遇见被害人陈某在此等侯其妻孙某,孙系该车售票员,因周、孙同车工作关系有异之故,陈某与被告人周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周某持铁棍将陈某头部打伤并将陈某左手大拇指末节咬断,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为轻伤(偏重)。2008年12月16日周某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王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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