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深钧,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6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蒋延成,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5日以西未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深钧、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艺、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苗、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凯、蒋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买得一把双管猎枪(枪号:9312117)及十余发猎枪弹,后一直持有该枪。2009年6月8日,焦某甲(另案处理)约被告人陶某某帮忙向师某(另案处理)索要赌债时,被告人陶某某持该枪向师某所乘坐的车开枪,将车后门打破。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通过焦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向被告人陶某某借枪,后指使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吉祥村附近取得该枪及十余发猎枪弹。被告人卢某某先将该枪及子弹放在其租住的本市东一路丹尼尔小区单元房内,后同被告人马某一起将该枪及子弹交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枪藏匿在西安绕城高速灵沼桥下,将十余发猎枪弹放在其家中。200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在本市长安区韦曲给焦某乙还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枪为民用12号折柄立式双管猎枪。
2、2009年8月,被告人马某联系一名叫“利某”(另案处理)的人借枪,并指使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尚德路从“利某”处取得一把单管五连发猎枪(枪号:95041584)及四十余发猎枪弹,后二人一同将该枪及四十余发猎枪弹交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枪及四十余发猎枪弹藏匿其家中,200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该枪及五十五发猎枪弹(陶某某十余发及“利某”四十余发)查获。经鉴定,该枪为民用12号下排壳唧筒式单管猎枪,猎枪弹为12号猎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收缴清单、枪弹照片、枪弹鉴定书、指认枪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二支,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卢某某、陶某某犯私藏弹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卢某某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贾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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