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瑞强电缆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康,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瑞强电缆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科技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忠,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瑞强电缆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程瑞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5日以西未检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廉某、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健康、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健忠、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韩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辩护人程瑞敏、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高某甲系陕西瑞强电缆有限公司库管员,被告人唐某某系陕西瑞强电缆有限公司保安。2010年1月3日19时许,二被告人预谋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车间内的铜带偷出,变卖牟利,即与当时在公司内收购废木料的胡姓司机商议将铜带卖给该司机。由二被告人在周边望风,胡姓司机将一卷铜带(70公斤)装上其车的驾驶室内,后被告人高某甲在办公室开具出门证给公司门口站岗的保安,并在保安检查完毕后坐上胡姓司机的车将铜带拉出至三桥,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所盗铜带卖给该胡姓司机。被告人高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侵占的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
2、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与同系本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廉某一起预谋将公司车间内的铜带及铜线偷出,变卖牟利。201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在值班室内操作监控,被告人廉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甲进入公司车间内将二卷铜带(140公斤)、200公斤铜线移至车间内监控不到的一角。后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被告人温某某、高某乙于当日21时许开车至其公司北面围墙外,被告人高某甲再次进入公司车间内,将所盗铜带及铜线拉至北面围墙并通过围墙栏杆缝隙递出,被告人温某某、高某乙负责将铜带及铜线装进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温某某、高某乙在本市三桥和平村以186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所盗铜带及铜线卖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分得赃款14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廉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温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高某乙分得赃款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侵占的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412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廉某、温某某、彭某某相继被抓获。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泾渭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廉某、温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职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高某乙、廉某、温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廉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高某乙、温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变卖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廉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且高某甲、高某乙、廉某、温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廉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贾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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