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被告人罗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丁,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系被告人罗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习宏伟,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指定辩护人曹康、被告人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丁、指定辩护人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二名被告人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蔡伦纸厂附近对途经此处的受害人刘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罗某丙手持半截啤酒瓶抵住受害人刘某的肚子,被告人罗某甲对该刘进行搜身,共抢得现金17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抢赃款已挥霍。
2、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各带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窜至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蔡伦纸厂附近伺机抢劫。当晚21时许,受害人李某某途经此处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截住并实施抢劫。被告人罗某丙用刀背在李某某左臂上连砸两刀,二被告人共抢得现金190元,后逃离现场。所抢赃物已挥霍。
3、2010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结伙,各自身藏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再次窜至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蔡伦纸厂附近伺机行窃。因二人行踪被之前他们抢劫过的受害人刘某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将还未寻找到作案目标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所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2010年5月19日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余二次抢劫犯罪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在2010年5月19日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同种罪行的其他二次抢劫犯罪,系主动坦白交待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在实行抢劫时未满十八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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