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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362号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马娃,绰号:老马,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木头,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鹏波,又名王波,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双喜,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江、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军利,又名相利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市凤城三路忠信旧机电交易市场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相军利、赵小强、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娃及其辩护人李年、被告人杨木头及其辩护人田扣新、被告人王鹏波、被告人李双喜及其辩护人周志宏、被告人相军利、赵小强、相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木头伙同被告人王马娃、王鹏波、李双喜、相军利、赵小强,由被告人相军利开车窜至本市未央区范南村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外。由被告人杨木头将厂房窗玻璃取下、被告人相军利将门锁撬开后,其他被告人进入厂房,将存放在厂房内的电抗器线圈6个、铜管465.5公斤、铜绞线590公斤、水冷电缆6根、感应线圈3个、黄铜板11块、紫铜板326公斤、磁环1套等物品盗出。由被告人相军利、赵小强驾车分次将赃物拉至本市新城区建强路铁三村一租赁房内窝藏并伺机销赃。当日,经群众举报,该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8076.80元。
2、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木头纠集被告人王马娃、王鹏波、李双喜、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杨木头指路、王某某开车窜至兴平市兴平化工厂大项目化建建设工地南围墙外,王某某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从围墙豁口处翻墙入院,用购买的钢锯、剪刀、钳子等工具从电缆盘上割断YC3×16+1×6重型橡套软电缆1227米、KVVR24×1控制电缆1280米。四被告人在将割下并扎成小捆的电缆盗出仓库时被人发觉,遂将所盗赃物藏匿于仓库南围墙小路边的草丛中。次日晚22时许,五人回到藏匿地点准备转运赃物时,被告人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被现场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马娃、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3718.00元。
3、201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马娃、相军利纠集被告人相某某,驾车窜至咸阳市渭城区石油商业储备库工地,由被告人相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马娃、相军利翻墙进入工地内,将工地存放的2号自动焊机的电源线、操作线割断盗出,后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某,共获赃款6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7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相军利、赵小强、相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证书、提取、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相军利、赵小强、相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相军利、赵小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马娃、杨木头、王鹏波、李双喜、相军利、赵小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相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马娃及其辩护人李年、被告人杨木头及其辩护人田扣新、被告人李双喜及其辩护人周志宏在庭审中对被盗物品价值提出异议,另外认为2010年5月14日的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马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木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相军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贾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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