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家文,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辩护人张处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家文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家文及其辩护人张处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陕西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与未央区杜家堡村合作承建杜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此过程中,百纳公司总经理姚某某为感谢时任杜家堡村党支部书记杜家文的帮助和支持,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年初送给被告人杜家文好处费、感谢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杜家文已将收受的20万元退缴。另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杜家文同草滩街办干部到北京接回该村上访村民,所花费用共计47027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系杜家文向杜家堡村委会预借,其余27027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杜家文垫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请立案报告证明:2010年9月6日,该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未央区草滩街办杜家堡村党支部书记杜家文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有涉嫌受贿的经济问题。
姚某某证言证明:百纳公司与杜家堡村合作城中村改造项目,为使洽谈合作顺利进行,我联系时任杜家堡村党支部书记杜家文,请他做好各方面协调工作,并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年初送给他好处费、感谢费各10万元,但从未委托过杜家文帮百纳公司融资,跑规划审批等手续的费用也都是由百纳公司承担的。
党某某证言证明:在杜家堡村与百纳公司合作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我听杜家文说过开发商让他协助办理规划、审批等手续,我同意后,他就帮了一个多月的忙。期间,就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事宜我们村开过几次会,开发商都出席了会议,并且承担了会议费用,我和杜家文个人都没有支付该笔费用。2010年3、4月份,杜家堡村村民因城中村改造的事情到北京上访,杜家文和草滩街办武装部雷部长、草滩街办司法信访科彭科长进京接访。
王某某证言证明:我没有让姚某某给过杜家文协调费,也没有指示过任何人给杜家文或其他村干部任何费用。
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杜家文给我说他要到北京接上访群众,要在村上借一些钱。我给了他2万,他拿到钱后打了借条。但他后来一直没有还钱,也没有拿发票在我这里报销。
彭某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杜家堡村的五名村民因城中村改造的事情到北京上访,街办就指派雷部长、我和杜家文到北京接上访群众,来回费用大约4.7万余元,具体数字可以查发票,费用全部由杜家文支付,街办没有付钱。票据都在我这里保管着,我没有报销过。
雷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杜家堡村的五名群众因为城改问题到北京上访,街办指派我、杜家文及彭某到北京接访,来回的交通、食宿等费用都是杜家文支付的,相关票据都在彭某手里,杜家文没有拿回,彭某也没有报过账。
张某某证言证明:草滩街办前期没有参与杜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期参与了一些事情。杜家文没有就城改事宜找我协调或沟通,也没有请我吃过饭或者送过礼。我只和他吃过一次饭,是参加他女儿婚礼,但那是私事。
陈某某证言证明:草滩街办没有参与杜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只是配合工作。杜家文没有就城改的事情向我汇报或协调过,他没有给我送过礼,我们之间也没有任何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他女儿结婚我们吃过一次饭,另外因公事吃过一次饭,但他没有结账,是别人请我们的。
被告人杜家文的供述:2008年百纳公司与杜家堡村合作城中村改造项目,为使项目工程顺利进行,百纳公司总经理姚某某请我对城改前期的规划审批等手续多帮忙、协调,并分别于2009年、2010年年初分两次送给我各10万元协调费。2010年3月份,杜家堡村村民因不满城中村改造去北京上访,我与草滩街办武装部雷部长、草滩街办司法信访科彭科长一起进京接访,花费共计3万余元,其中2万是我向村上借的,剩下的都是我自己垫付的。
银行对账单及赃款暂扣凭证证明:赃款来源及去向,被告人杜家文已将所收受的20万元人民币退缴。
被告人杜家文户籍、身份及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家文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关票据及借条证明:被告人杜家文到北京接回杜家堡村上访村民所花费用,以及因此在村委会预借了2万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家文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家文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杜家文自称所收受的钱款全部用于村务工作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杜家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家文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杜家文到北京接回上访群众所花费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家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书记员: 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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