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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00239号被告人赵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江、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云江、杨二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因工地施工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实际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因工地施工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实际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宏昌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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