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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郭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郭某、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困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冻结被告张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579),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郭某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郭某将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C×××××)向原告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某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某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某公司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郭某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人民币36,233.89元(其中: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6,94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23.8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9,165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人民币36,1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费用人民币1,000元;4、依法对牌号为赣C×××××的被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某公司就被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郭某对原告某公司的前述三项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被告张某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三、账户明细账及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证明原告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郭某买车事实;
证据五、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郭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六、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关系。
证据七、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郭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郭某、被告(保证人)张某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579)、《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南昌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购买小轿车1台(车型:DFM7160B1D,车辆识别代号:LGJE1FE02BM047960);被告郭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某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被告郭某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案外人东驰公司在原告某公司处所开立的账户内,无须被告郭某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5.32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被告郭某按月等额偿还贷款,从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389元,由原告某公司在被告郭某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每月15日为扣收日(节假日顺延)。如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某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某以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C×××××)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郭某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贷款本金、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郭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某承诺按原告某公司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张某承诺放弃对原告某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原告某公司是否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均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1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就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某从2013年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某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94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23.8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9,165元,共计人民币36,233.89元。原告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郭某、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经过60日(2013年10月2日),即视为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被告张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579)、《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某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因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郭某、被告张某,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被告郭玉庚、被告张某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原告某公司主张从2013年5年23日以人民币36,1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郭某未履行,则原告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为被告郭某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某公司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都应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郭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违约费用人民币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郭某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579)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车辆抵押至原告某公司,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2日起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7910111004579);
二、被告郭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110元、2013年5月22日以前罚息人民币123.89元,共计人民币36,233.89元;2013年5月23日以后的罚息以人民币36,1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郭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车牌号为赣CJ3993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郭某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保全费人民币39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396元,由被告郭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管某
人民陪审员 谭某
人民陪审员 章某

书记员: 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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