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C0r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于1997年12月加入被告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以原告王某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行为规范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某公司任采购经理。任职期间,原告王某甲曾代表被告某公司签署了一些业务合同,这些合同均按照公司的程序进行审核和盖章,原告王某甲只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属于原告王某甲的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王某甲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理应赔偿。第十三个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发放周期为一年,任职不满一年的,应该按比例发放。因此被告某公司理应按比例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此部分工资。原告王某甲任采购经理职位,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接洽,并承担部分接待任某,原告王某甲为被告某公司业务花费的支出,被告某公司应该给予报销。双方就赔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原告王某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3,200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1月至5月电话费补贴、车补共人民币5,500元;3、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1月至5月业务接待餐费报销费用共人民币3,194元;4、被告某公司应按比例支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1月至5月部分第13个月工资人民币4,9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明知武汉永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有案外人周某、案外人罗某的参与,但是仍然给了武汉永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五年的供应合同,营业额达上千万元,即使原告王某甲在武汉永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无利益,但是直接造成案外人胡某、案外人周某破坏了被告某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王某甲作为采购经理,有权决定入围公司的名单,且被告某公司负责人长期为外籍人士或外籍华人,对武汉本地情况不了解,原告王某甲在与不具备资质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中负有责任。被告某公司是独立法人,所谓的上海总公司只是业务指导,小额的废品回收、加工制作、车间维修都是由被告某公司的工厂决定的。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某公司已经举证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王某甲如果要反对必须要拿出充足的证据。综上,解除对原告王某甲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且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请均无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王某甲入职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某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原、被告约定,原告王某甲作为采购经理可以享受每月分别报销电话费人民币300元、燃油费人民币800元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公司依法为原告王某甲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报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后,以原告王某甲违背诚信守则中有关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存在员工手册中有关唯一聘用等严重违纪情形、存在大量违规选定供应商、供应商资质审查不严甚至与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个人签订高额的供应协议等原因,解除与原告王某甲的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王某甲报销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电话费、燃油费。2013年6月13日,原告王某甲因赔偿金等事项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某公司支付王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83,200元;2、某公司支付王某甲2013年1月至5月电话费、车补、业务接待餐费共人民币9,000元;3、某公司支付王某甲2013年1月至5月的双薪人民币4,916元。2013年7月2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报销王某甲2013年1月至5月的电话费、燃油费补贴共计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王某甲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甲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案外人周某为武汉永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筹备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2008年2月10日,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工厂采购经理,与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永联公司签订供货协议。2008年2月27日,永联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包括案外人陈正中、案外人夏耀腮、案外人薛某等。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甲在担任被告某公司采购经理的同时,与案外人胡某、案外人周某、案外人黄光明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等内容。案外人陈正中系案外人胡光浩母亲,案外人薛某系案外人周某岳母。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某公司的采购经理,与同一个体工商户签订了八份制作合同,但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告王某甲虽主张签订以上合同需要被告某公司总经理批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某公司诚信守则载明:如果员工在被告某公司外部的活动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请务必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等。被告某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薪资中关于年终奖的内容为:每年12月31日在册的公司正式全日制员工,有资格得到第13个月工资等。员工手册中第十章员工行为准则中关于唯一雇佣的内容为:员工在合同期内,未经公司书面授权同意,不得私自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在任何其他经济组织中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公司,不得在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办理兼职事务等。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纪律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为:违反公司诚信守则的规定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唯一雇佣原则,未按要求整改的或给公司业务带来经济损失的。原告王某甲学习了上述诚信守则及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质证及调查笔录,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查询单、员工手册、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仲裁裁决书,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诚信守则、员工手册、合伙合同、档案资料、供货协议、制作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的函,法院调查取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原告王某甲在担任被告某公司采购经理的同时,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违反了被告某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唯一雇佣原则的规定。同时,原告王某甲作为采购经理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制作合同,其未举证证实该行为的合理性,亦未举证证实该行为经过被告某公司相关部门或人员的批准,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甲存在违规行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王某甲的劳动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某公司任职采购经理期间,被告某公司应依约为其报销电话费、燃油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予报销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电话费人民币1,500元、燃油补贴人民币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业务接待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年终奖人民币4,916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燃油费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某
书记员: 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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