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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API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API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谈某,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工资为人民币1,900元,原告刘某甲在被告某甲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2012年1月起,原告刘某甲的工资增加为人民币2,374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甲从2010年11月22日到被告某甲公司工作时,除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本职岗位工作外,应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还额外为被告某乙公司工作,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的出纳工作。原告刘某甲额外为被告某乙公司工作的部分,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都未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报酬,且原告刘某甲休产假期间,被告某甲公司无故克扣原告刘某甲工资。2013年6月,原告刘某甲还在哺乳期内,被告某甲公司又违法辞退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因此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某甲不服该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某甲扣2012年年终奖工资人民币10,559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3、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7,666元;4、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924元;5、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甲担任公司出纳,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公司财务工作及上级交办的事宜,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刘某甲进行了劳动纪律和相关制度的培训并交付了员工手册。自2012年6月起,原告刘某甲开始连续休年休假、产假、哺乳假直至2013年2月才正式上班。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为原告刘某甲缴纳了社保、发放了足额工资,原告刘某甲主张拖欠、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2012年11月22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人民币2,374元,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实际少发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的情形。2013年6月,原告刘某甲因向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调薪未得到批准,不服从公司安排并私自拍照会计凭证、窃取公司机密,被告某甲公司报警后根据员手册规定解除了与原告刘某甲的劳动合同。被告某甲公司的解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年终奖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因被告某甲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某甲公司可以不支付原告刘某甲年终奖。综上,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刘某甲在被告某乙公司处的部分工作内容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安排的,原告刘某甲并未在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工作之余额外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动,且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根据原告刘某甲的工作内容额外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出纳,工作内容为完成日常报销、现金收付、融资工作、银行账户的管理以及对账工作,保障资金安全及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事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900元等。2012年10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21日止,经协商变更合同第四条,内容为约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374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刘某甲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刘某甲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均在被告某甲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的同时,原告刘某甲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出纳的部分工作。2012年4月至今,被告某乙公司雇佣有专职出纳人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刘某甲休年休假、产假、哺乳假及加班调休假,被告某甲公司按每月人民币2,37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刘某甲上述期间的工资,并向原告刘某甲发放了2012年的年终奖人民币2,374元。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上班后按被告某甲公司的安排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刘某甲要求提高薪资标准,被告某甲公司未满足原告刘某甲要求,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承担了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两家公司的出纳工作,遂拍照会计凭证留存,被被告某甲公司发现并报警,民警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刘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原告刘某甲所拍照片进行了删除。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级工作分配与职务调动、窃取公司商业机密、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刘某甲的劳动关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会于同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某甲因赔偿金等事项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某甲公司向刘某甲支付从休产假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二、某甲公司向刘某甲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年终奖人民币10,559元;三、某甲公司向刘某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204.54元;四、按照某乙公司出纳员吕某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刘某甲支付30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05,000元;五、按照某乙公司出纳员吕某的工资标准向刘某甲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7,000元;六、解除刘某甲与某乙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按照某乙公司的出纳员吕某的工资标准向刘某甲支付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2013年7月2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甲公司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69.02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某甲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及质证笔录、调查笔录、补充质证及调查笔录,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请假卡、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参保人员增员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原告刘某甲在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虽在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下,承担了部分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在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刘某甲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某甲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拖欠工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出纳,未经被告某甲公司批准,私自拍摄会计凭证的行为,有违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障资金安全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解除与原告刘某甲的劳动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系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职工个人表现,自主确定向职工发年终奖的金额,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未足额发放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69.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婧

书记员: 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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