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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某。
原告:杨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乙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某甲公司豫CD2317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四名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陈某乙及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共同诉称:2013年8月1日6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山第一大道右转弯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陈某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陈某丙倒地,遭到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沌公认字420131(2013)第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李某甲、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四名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63,869.5元(丧葬费人民币17,589.5元、死亡赔偿费人民币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48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563,86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李某甲、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元;4.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四名原告第1、3项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甲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时辩称:丧葬费由法院依照当地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当由法院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受害者母亲有三名抚养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物损应当有相应鉴定予以证实。原告方赔偿请求应当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保单已向交警部门提交,本案不需要举证。
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闯红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具体事故发生经过请求法院调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为营业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理赔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资料即:本案肇事司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肇事司机身体条件体检证明、车辆年检证明,若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以上理赔资料,则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三责险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系陈某丙之母,原告杨某系陈某丙之妻,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之子,原告陈某乙系陈某丙之女。2013年8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北向南行驶至军山第一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驾驶人陈贻斌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行驶至此路口,由于陈某丙驾车违法从前车右侧超车,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陈某丙倒地遭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沌公认字420131(2013)第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四名原告作为陈贻斌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0年5月起陈某丙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余某生活在城镇,除陈某丙外还有2名抚养人。被告某甲公司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司机;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某甲公司虽然在投保单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有公章,但内容为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七部分“保险人特别提示”部分仅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确认知悉免责条款内容,但并未对免责条款内容、适用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被告某甲公司亦对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予以否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公司向四名原告共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可以提供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所需理赔资料,但其庭后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副证与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通过网络查询的车辆信息不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该车辆未按期检验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四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陈某丙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以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甲驾驶证、原告方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和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依据陈某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未对其免赔事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其主张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逾期未年检而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原告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人民币17,58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名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计算应为人民币元24,160元(14,496元/年×5年÷3=24,160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四名原告未能提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数额,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按照3人计算5日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本院计算应为人民币1,445.71元(35,179元/年÷365日/年×5日×3=1,445.71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某丙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四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名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四名原告均生活在本地,其主张住宿费但未能证实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原告未对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或定损,无法确定摩托车损失数额,相应诉请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损失人民币476,495.21元。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366,495.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即人民币183,247.61元,剩余人民币183,247.6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某甲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项直接返还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83,247.61元,总计人民币293,247.61元,其中赔偿四名原告共计人民币243,247.61元,返还被告某甲公司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人民币243,247.6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甲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080元,由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1,54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元。因此款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已垫付,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1,540元支付给原告余某、原告杨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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