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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员工周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客运站进站口时,撞伤路人刘某。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甲公司垫付刘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2,263.78元。2013年8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了赔付。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某甲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2,263.78元;2、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费用与伤者的损失不相吻合。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人民币38,290元,其中赔偿了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263元,该费用应当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且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将相关条款向原告某甲公司做了相应说明,原告某甲公司也已签章确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就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等内容。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格式条款处签名,原告某甲公司亦在该条款处盖章确认。2013年2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员工周某驾驶鄂A×××××号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客运站进站口时,与路人刘愈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对此事故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7月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3)中鉴字第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40天。2013年8月9日,因刘某、周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甲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2,263.78元,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75,082.7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840元、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38,2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为人民币28,290元”等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依照该调解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38,290元。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3)××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因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系由被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该声明内容并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陈述了该条款有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除该条款外,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上述涉及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证实涉案非医保用药的不合理性,故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系其支付,故本案中鉴定费不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某甲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根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确定的受伤者刘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72.78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人民币38,29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支持,即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9,872.78元-1,000元-38,290元)×80%=56,466.22元。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6,466.22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某甲公司已垫付,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婧

书记员: 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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