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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宓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宓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某诉称:2006年4月,原告宓某应聘到被告某公司处工作。2013年6月20日中午休息期间,原告宓某因琐事与单位员工王敏发生口角,导致肢体接触。2013年6月21日,被告某公司张贴了处罚通知书,对原告宓某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原告宓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宓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宓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宓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诉求不符,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宓某下发了员工手册并进行了员工培训,原告宓某已签收员工手册,被告某公司亦组织原告宓某学习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宓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打架已经经过公司员工予以证明,严重违反被告某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告宓某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宓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宓某于2006年入职被告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公司依法为原告宓某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2013年6月20日,原告宓某因私人纠纷在被告某公司工作场所内与同事王某甲争吵,争吵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宓某致使王某甲倒地,王某甲将原告宓某面部抓伤,后经其他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同年6月21日,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宓某在公司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宓某的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工会于同日作出同意并批准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宓某予以除名处理意见的通告。2013年7月17日,原告宓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宓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元。2013年8月2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宓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宓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者,被告某公司经行政部调查核实,可以不经预告给予直接解雇。该奖惩制度已在被告某公司食堂及车间进行张贴公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宓某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账单、处罚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员工奖惩管理制度、通告、劳动合同、社保查询记录、证人一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宓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的奖惩制度已规定,对共同工作之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者,可以不经预告给予直接解雇。原告宓某与案外人王某甲在被告某公司争吵及发生肢体冲突为客观事实,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宓某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宓某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宓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宓某负担(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某

书记员: 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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