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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于1997年10月8日进入被告某公司的前身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长途货车驾驶员。2002年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公司经过机制改革,注册成立被告某公司。原告郭某仍在被告某公司处担任长途货车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郭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郭某多次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未果。2013年2月后,被告某公司即不再分派原告郭某工作任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郭某书面通知被告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29日,原告郭某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郭某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为原告郭某补缴2000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若客观补缴不能,则支付原告郭某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1,0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人民币15,100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3、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1,724.14元;4、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风险金人民币10,000元;5、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郭某的社会保险未从原单位账户转出,被告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原告郭某于2013年2月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某公司确实未安排年休假,但是原告郭某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误,被告某公司认可仲裁的意见。根据被告某公司的财务账面记载,被告某公司只收取了原告郭某风险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某公司愿意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成立,原、被告对此后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郭某在被告某公司处担任货运司机。但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原告郭某入职被告某公司的具体时间。2008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郭某收取了货物风险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未为原告郭某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郭某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2月,原告郭某从被告某公司离职,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年5月22日,原告郭某向被告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通知被告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郭某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某公司按人民币5,0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郭某补缴1997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若客观补缴不能,则支付郭某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0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人民币10,285元;二、某公司支付1998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不安排郭某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68,965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17,241元;三、某公司支付解除1997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四、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年内未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五、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应当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0,000元;六、某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8月2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一、某公司向郭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4,303.33元、货物风险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303.33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郭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郭某作为被告某公司货运司机,通过出车运输获得劳动报酬,每次出车有主驾和副驾2名驾驶员工作,返回后由驾驶员和单位共同填具司机结算清单用于结算费用和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为按出车里程计算的重载补助、空载补助和其他补助之和并由2名驾驶员平分,按月支付。原告郭某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司机结算清单显示,原告郭某月均工资为人民币1,738.20元,被告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原告郭某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924.92元意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原告郭某提供的工商信息、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司机结算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收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成立,因原、被告对此后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建立的具体时间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2年4月9日起建立。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郭某有关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郭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帐户损失,被告某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2002年4月至2013年2月医疗保险帐户损失人民币6,513.80元(2,924.92元×1.7%×131月)。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2011年5月28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1天,合计1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03.33元(2,924.92元÷21.75天×200%×16天)。鉴于被告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向原告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636.58元(2,924.92元×11.5月)。原告郭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郭某收取的货物风险金应予退还,对于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公司应退还原告郭某货物风险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保险帐户损失人民币6,513.8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03.33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636.58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货物风险金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婧

书记员: 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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